1:国外注册的域名要备案吗?国外的空间呢?
域名用不用备案,要看网站空间用的哪里的,用的国内的话就要备案,港、澳、台除外。国外空间不用备案。
2、备案需要多长时间才能过?
备案时间长短是由你提交备案的主办者通信地址所在省决定的。
3、个人可以备案吗?
个人和企业都可以备案。备案流程都一样。
4、之前证件号提交过其他备案,还可以备案吗?
这种情况你需要联系你的空间商来给你添加备案,添加到之前的备案信息上面,要是用的是我们空间的话,联系我们添加就可以了。添加备案通过后,和你之前的备案号一样。
5、备案需要照相吗?
按照工信部64号文件规定,备案是需要照相的。
6、之前的备案帐号和密码还可以用吗?新备案提交通过审核后密码在哪里查看?
之前的备案帐号和密码有用,请自己妥善保管。要是忘记的可以在www.miitbeian.gov.cn 右下角来找回密码,新备案通过的密码会以邮件和短信的形式通知你。
7、我提交了备案信息,怎么知道过没过呢?通过的备案在哪里可以查到备案号呢?
备案通过的话会以邮件和短信的形式通知你。不通过也会以这种方式来通知你。备案有问题没有通过的,可以联系我们来处理。备案号可以在www.miitbeian.gov.cn 右下角来查询。
8、我的备案信息提交了,网站打不开可以备案吗?
可以,不受影响。
9、你们的备案流程是怎样的?
具体可以联系备案客服人员,告诉您详细备案流程。
10、我要在以前的备案号下添加网站,该怎么操作?
这种情况你需要联系你的空间商来给你添加备案,添加到之前的备案信息上面,要是用的是我们空间的话,联系我们添加就可以了。需要你提供相关的备案信息。
11、我的备案被退回了,说是主办者冲突,该怎么修改?
提示主办者冲突的说明你的证件号之前备案过其他网站了,现在要想用这个证件号来备案,只能由空间商来添加了。空间是我们的话就联系我们来添加。
12、只有域名没有空间能不能备案?
只有域名没法备案。要有空间才能备案,这样才能确定接入商。只有域名没法备案。
13:拍照是要企业法人还是网站负责人拍照?
网站主办者如果是个人的话,那么需要核验该主办者,如果是企业的话,核验企业指定的负责人就可以。
14:我都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个人需要提供身份证,核验单,照相。企业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原件、盖章、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核验单,照相。(根据每个省不同要求来进行,具体咨询我们备案人员)。
15:我有多个站点以前是在其他服务商用不同的人备的案,后来网站转你们这里了但接入商没有转,那么我这个真实性核验该怎么做?
需要办理转移接入商手续,与新增备案的流程一样来操作,填写登记表和拍照核验等相关工作。
16:我的备案号是在别的公司接入的,现在转到你们接入,流程该怎么走?
转移接入商与新增备案的流程是一样的
网站备案号被注销的几种情况
备案号被注销的原因主要是网站备案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其他可能的原因有:
1.网站主办者名称发生了变更;
2.网站主办者有效证件性质或证件号码发生了变更;
3.通讯地址或证件住所发生了变更;
4.网站负责人的名称、或有效证件、或固话、或手机、或邮箱发生了变更;
5.网站域名、或网站名称、或IP地址发生了变更;
6.主机由接入商A转到接入商B(该情况如果没有及时办理新增备案接入及其容易被当作空壳网站被注销备案号),所谓空壳网站,就是没有接入商接入了,只有备案联系人信息。
所以,客户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如果发现有重要信息需要变更的,请及时联系我们公司的在线客服或备案信息专员,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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